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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金融债权受让人是否主张利息「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债权」

2022-12-14 10:04:29 来源:韩行长

0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执监284号,陕西皇城玉全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和兴工贸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被执行人):陕西皇城玉全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陕西和兴工贸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信达陕西分公司与皇城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宝鸡中院作出(2018)陕03民初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宝鸡中院依信达陕西分公司申请立案执行,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1月28日,信达陕西分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请求变更陕西和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和兴公司亦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9年2月28日,宝鸡中院作出(2019)陕03执恢4号执行裁定,变更和兴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皇城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1.撤销陕西高院(2020)陕执复251号执行裁定;2.撤销宝鸡中院(2020)陕03执异60号执行裁定及(2019)陕03执恢4号之二执行裁定。

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理金融债权转让座谈会纪要、(2013)执他字第4号函针对的正是本案这种非金融机构受让执行中的金融不良债权情况,故不应计算受让日之后的利息。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皇城公司关于本案应于案涉债权受让日停止计息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执行依据宝鸡中院(2018)陕03民初4号民事判决判项载明,本金的利息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皇城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兴公司作为判决确定的债权的受让人,其亦有权对皇城公司主张前述利息。至于是否应于受让日停止计息的问题,应结合相关规定及类案予以分析认定。

首先,审理金融债权转让座谈会纪要(参见:《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法规汇编》第6版)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该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

本案中,案涉金融债权的债权人主体是信达陕西分公司,债权转让时间亦在2018年之后,该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审理金融债权转让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该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

第二,本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参见:《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法规汇编》第6版),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审理金融债权转让座谈会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审理金融债权转让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但程序上有借鉴意义,即执行中可以参照审理金融债权转让座谈会纪要计算利息,陕西高院认为属审判规则,在执行异议、复议案件中不予审查,确为不当,但从前述事实认定来看,本案并不适用审理金融债权转让座谈会纪要所确定的相关规则,故陕西高院审查结论正确。

总之,本案不属于审理金融债权转让座谈会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该纪要第九条的规定。皇城公司关于本案应于案涉债权受让日停止计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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