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1-20 14:57:59 来源:兴业研究
近年来,随着我国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事件的逐步出现,债券违约处置成为了监管部门的关注重点。2020年11月22日,刘鹤副总理在国务院金融委会议上指出:“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处理好促发展与防风险的关系,推动债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为了考察研究境外市场中债券违约处置及相关内容的国际经验,我们分别研究了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债券的违约认定和企业破产处置,以及债券承销商尽职调查的边界等内容。特此整理合集,以飨读者。
债券违约中的受托管理人制度:国际及国内实践
近年来,随着债券市场化违约等情况的出现,如何有效的开展违约债券处置工作也成为了监管部门和市场参与者关注的焦点。在此过程中,完善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建设也成为了部分建议的关注对象。
事实上,此前我国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都已在不同程度上建立了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那么,在当前的制度下,银行间市场的主承销商(实际受托管理人职责承担方)以及交易所市场的受托管理人主要承担哪些职责?监管机构对受托管理人职责履行不到位处罚的关注点有哪些?
参考国外经验,国际上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有何特点?职责的边界又在何处?在长期国际实践中,受托管理人制度还存在着哪些缺陷?国际上对于违约债券处置还有什么性质有效的方法吗?
(作者:陈昊、鲁政委)
点击查看全文债券违约认定和企业破产处置:境外经验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结构性转型,以及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化程度提高、“刚性兑付”的打破,我国公司信用类债券的信用事件逐步增多。随着违约时间的增多,市场对于债券违约处置和企业破产流程中的部分问题产生了更为深远的思考。如何界定违约?如何认定违约主体破产?如何打击逃废债?为此,我们研究了美国金融市场和法律体系的相关经验,以期能提供借鉴。
从违约的认定上来看,国际知名评级公司以及信用衍生品均对债券或债务主体的违约或信用事件进行了明确的定义。三大评级公司一般将破产、未能按期偿付债务(且在宽限期内仍未能偿付债务)和债务重组作为了企业违约的重要标准。而ISDA在信用衍生品定义中也明确了信用事件发生的标准,并设置了相关委员会决定信用事件是否发生。
由于债券的违约界限已在债券募集的法律文件中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果债券的违约与否出现争议,相关方一般诉诸法院进行解决。而金融监管机构一般较少直接介入债券违约的认定,只有在违约事件或信用事件涉及信息披露违规等情况时金融监管机构才会介入其中,对发行人或信用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所等)进行处罚。由于美国绝大多数债券都采用了美国律师协会发布的标准契约模板,因此在违约的认定上差异也较小。
考虑到企业只有濒临破产时才会发生违约,因此完善企业破产制度也有利于提高债券违约处置效率。从境外的经验来看,除了公司主动发起违约申请之外,债权人也可以联合向法院申请判决企业破产。而为了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专业性,同时减少破产法院所受的外部影响,美国在联邦法院体系内设立了不受州法院体系影响的专门的破产法院,法官任期也长达14年,破产法院还受到了美国联邦受托管理人的监督和管理。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避免企业的实际控制者利用公司制法人的“独立人格”进行“逃废债”,英美法系近年来还发展出了较为成熟的“刺破公司面纱”原则,要求在特定情况下企业实际控制者连带承担企业债务。
(作者:陈昊、鲁政委)点击查看全文债券承销:尽职调查的边界何在?
近年来,债券违约处置成为了司法部门和监管部门的关注重点,相关部门也出台了多项监管政策等文件构建债券违约处置机制、推动完善债券市场法治。2020年12月31日,杭州中院对“五洋债”欺诈发行案作出一审判决,要求债券承销商等中介机构向债券投资者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此,债券承销商尽职调查的边界何在,承销商如何避免债券违约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成为了市场关注的焦点。
在境外发达经济体的债券市场中,承销商的尽职调查流程和总体要求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体系。同时,依靠多年来的判例,也逐步明确了债券承销商尽职调查的深度、对专家意见的依赖程度。例如,美国在《1933年证券法》中对承销商尽职调查的边界进行了明确,对于发行文件未经专家认证的内容,承销商应该进行合理的调查(Reasonable Investigation),才有机会赢得尽职免责辩护;对于发行文件中经过专家认证的内容,承销商可以对专家意见进行合理的依赖(Reasonable Reliance),如果发现潜在的疑点,承销商也需要像对待自己的资产一样进行深入的尽职调查。不同于美国对于承销商尽职调查的要求,英国对于承销商尽职调查的要求相对较为宽松,允许承销商更多的依赖专家的意见。
在美国金融市场的历史中,虽然《1933年证券法》就承销商尽职免责作出了原则性要求,但是承销商尽职调查义务边界的确认,更多的是通过法院的具体判例予以明确。例如,Escott v. BarChris案和世通公司财务欺诈案等案件,对于此后承销商尽职调查边界的确认、法院具体判决的确定,都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在我国境内,人民银行、发改委、证监会发布了《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业协会和交易商协会分别出台了《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尽职调查指引》,就承销商尽职调查过程做出了相关要求。此外,最高法还在《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明确了承销商尽职免责的条件。
(作者:陈昊、鲁政委)点击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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