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2-18 15:56:35 来源:韩行长
0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3929号,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保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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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日林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日林建设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进出口银行案涉债权通过重整计划已获得足额清偿,进出口银行不得以其债权未获全额清偿为由向日林建设公司主张担保权益。
进出口银行在丹东港集团以及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是通过原出资划转和债转股以及法院裁定划转的方式完成,其出资额即股权权益和应偿还的债权金额是相等的,不存在每股价值还需折算的情况。
进出口银行依照《合并重整计划》完成债权转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后,即完成了对重整后两公司的实缴出资,同时也成就了同等出资金额的股权抵偿债权的法律事实。
进出口银行在《合并重整计划》有财产担保债权组的表决中投票同意该计划草案,即可推定重整计划使其就特定财产获得了全额清偿,如其在未获全额清偿的情况下仍投票支持该重整计划,则应视为进出口银行放弃受偿全部债权的权利,日林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有权在其放弃权利范围内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
04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问题为:一、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进出口银行所享有的案涉债权未获足额清偿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一、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日林建设公司申请再审作为新证据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的(2019)辽06破2-6号和(2019)辽06破2-8号民事裁定书。
日林建设公司提交新证据用以印证其关于工商变更登记中的出资额即为进出口银行实际获偿数额的主张,实为对争议问题的不同理解,而非就原审法院已查明基本事实的否认,因此日林建设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二、原审判决认定进出口银行的案涉债权未获足额清偿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显示,《合并重整计划》中就债权人的权益实现相关事项作出了具体安排,明确说明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并载明了清偿率计算方式。
2019年12月31日,丹东中院(2019)辽06破2-5号裁定批准《合并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即应依法依照《合并重整计划》中有关债权人权益实现、以股抵债方式及清偿率的计算方式予以实施。
具体到案涉进出口银行对丹东港集团所享有的债权,有相应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基础债权凭证为据,进出口银行亦依法申报债权,并经破产管理人依法确认。
同时,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说明》再次明确“未获得全额清偿部分的债权为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扣除已现金清偿部分和以股抵债清偿部分,其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以股权交割之日为清偿日,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且对每股价值提供了计算依据,事实上亦已经由专业机构实际进行测算并提供了咨询评估意见。
日林建设公司虽对《说明》《咨询报告》及《咨询意见》的证明效力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案涉证据材料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已经形成亦在本案中依法经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进出口银行每笔贷款清偿明细表、《合并重整计划》及丹东中院出具的相关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相互印证,进而确认进出口银行对丹东港集团享有的债权有相应事实依据。
因《合并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方式系在综合各种因素考量下,经管理人和债权人通过团体协商所作出的安排,并不必然反映债权人就该笔债权的实际获偿金额,本案中的《合作重整计划》对此已作出明确说明,并载明了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计算公式,该方案并非仅体现进出口银行的意思表示,而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经各方表决且经丹东中院裁定批准,进出口银行据此计算实际受偿金额并就其未实际受偿部分金额向日林建设公司进行追偿依据充分。日林建设公司主张进出口银行以股抵债后即已经按照债权金额登记出资金额,故应认为其已经实际获偿的事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此外,本案二审中,日林建设公司仅就一审判决关于“日林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进出口银行赔偿律师费损失8167元”的判项提起上诉,并未就一审判决关于其应向进出口银行连带清偿59599750.84元的判项提起上诉,亦可反映出其对进出口银行未获足额清偿的认定并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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