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2-14 13:59:02 来源:用户110437054523
朱屯粟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本文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就“应收账款”质押注意事项做简要分析。
一、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真实性确认的效力
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故质押合同等书面文件中应当载明基础合同等应收账款的相关要素。质权人应当及时向基础合同中具有金钱支付义务的债务人核实、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后,不得再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
二、未经债务人确认时,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举证责任
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为一般债权,相比较于以不动产和动产作为担保物,虚假出质的可能性更大,所以法院判决质权人对涉案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时,均以该应收账款真实有效作为前提。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应收账款质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质权之时,质权人应就现有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在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下,存在着质权人与出质人虚构应收账款、出质人虚构应收账款以及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三种类型。
质权人与出质人虚构应收账款的,质权人当然不可就此虚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保理合同中此类情形处理规则,即只有当质权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时,债务人无需承担责任。
在出质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下,应收账款债务人与质权人难以知晓,二者处于相同地位。出质人虚构应收账款,质权人应就应收账款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三、应收账款质权行使中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法律意义
应收账款在性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应收账款出质与应收账款转让在性质上均属权利人处分其应收账款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的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生效力。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质权人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质权设立通知后,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接到应收账款质权设立通知前向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履行可以对抗质权人。
四、未来应收账款上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行权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53号指导性案例指出,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六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吸收了《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内容,确认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未来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并就质权行使方式作出规定,即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有权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有权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朱屯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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