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9-24 16:08:04 来源:新浪财经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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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中审华会计师所遭警示 审计盛运环保2016年报3宗违规
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9月24日讯 中国证监会网站9月14日公布的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0〕15号)显示,安徽证监局对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审华”)执业的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环保”,300090.SZ,终止上市)2016年年报审计项目等进行了专项检查。经查,发现中审华及相关注册会计师梁筱芳、金益平在执业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银行存款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一是注册会计师未获取合并范围内枣庄中科等四家子公司的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二是注册会计师获取的盛运环保及宁阳盛运、桐城盛运两家子公司的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未加盖银行印章,注册会计师对此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并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三是银行存款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注册会计师在执行银行账户清单与开户信息核对程序时,发现被审计单位未提供但开户信息上存在的银行账户情况,对此事项,注册会计师仅获取了公司关于未入账账户未使用的说明,未执行函证程序,也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并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风险评估程序不到位
注册会计师在了解到公司上一年度存在违规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等情况下,一是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和职业谨慎,未对控股股东2016年度资金需求状况、是否存在违规担保的舞弊动机、盛运环保相关内部控制是否存在重大缺陷或控股股东凌驾于内部控制之上等进行了解及评价;二是未单独或在筹资环节了解和评价与担保相关的内部控制;三是未编制舞弊风险评估及应对底稿。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1号——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第十七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三、对外担保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一是未见执行询问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和相关人员、与外部法律顾问进行直接沟通等程序,核查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未披露担保及引起的诉讼情况;二是未见审计人员获取盛运环保企业信用报告途径的相关证据以及未见对企业信用报告中的对外担保记录进行核对。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此外,2017年年报审计中存在风险评估、对外担保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的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十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等规定。
安徽证监局认定,中审华及相关注册会计师梁筱芳、金益平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12〕2号)的规定,安徽证监局决定对中审华及注册会计师梁筱芳、金益平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中审华是中国知名的大型专业服务机构之一,是HLB浩信国际会计网络之中国成员机构。中审华寅五洲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系由华寅五洲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与中审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重组而成,重组方式为以华寅五洲为母体吸收中审国际北京总所及部分分所的专业人员与业务,机构重组后,事务所更名为中审华寅五洲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注册资本为1710万元,管理总部设在北京。
安徽盛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桐城市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8日。2013年12月16日,公司名称由“安徽盛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4月30日至 2020年6月1日,盛运环保因股票连续二十个交易日每日收盘价均低于每股面值,触及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3.4.1条第(十九)项规定的股票终止上市情形。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盛运环保股票终止上市。盛运环保股票自2020 年7月14日起进入退市整理期,在2020年8月25日被深圳证券交易所摘牌。
2020年6月24日,盛运环保发布由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表示不对后附的盛运环保公司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由于“形成无法表示意见的基础”部分所述多个相互影响的不确定事项的重要性,我们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基础。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规定:在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职业怀疑,认识到可能存在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情形。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存款(包括零余额账户和在本期内注销的账户)、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实施函证程序,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某一银行存款、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对财务报表不重要且与之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很低。如果不对这些项目实施函证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说明理由。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一条规定:在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用作审计证据的信息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十四条规定:项目组通过讨论可以使成员更好地了解在各自负责的领域中,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财务报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并了解各自实施审计程序的结果如何影响审计的其他方面,包括对确定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的影响。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九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投资活动,主要包括:
(一)近期拟实施或已实施的并购活动与资产处置情况;
(二)证券投资、委托贷款的发生与处置;
(三)资本性投资活动,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投资,以及近期或计划发生的变动;
(四)不纳入合并范围的投资。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九条规定:在获取合理保证时,注册会计师有责任在整个审计过程中保持职业怀疑,考虑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可能性,并认识到对发现错误有效的审计程序未必对发现舞弊有效。
本准则的规定旨在帮助注册会计师识别和评估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以及设计用以发现这类错报的审计程序。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 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按照审计准则执行审计工作的要求》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整个审计过程中保持职业怀疑,充分考虑存在由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的可能性,而不应受到以前对管理层、治理层正直和诚信情况形成的判断的影响。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 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实施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活动,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包括内部控制)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本准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程序,以获取用以识别由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所需的信息。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管理层处于实施舞弊的独特地位,其原因是管理层有能力通过凌驾于控制之上操纵会计记录并编制虚假财务报表,而这些控制却看似有效运行。
尽管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风险水平因被审计单位而异,但所有被审计单位都存在这种风险。
由于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行为发生方式不可预见,属于由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从而也是一种特别风险。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 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了解以及对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结果。本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将下列内容形成审计工作记录:
(一)项目组内部就由舞弊导致财务报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进行的讨论及得出的重要结论;
(二)识别和评估的由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 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本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将下列内容形成审计工作记录:
(一)对评估的由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总体应对措施;
(二)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三)审计程序与评估的由舞弊导致的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之间的联系;
(四)实施审计程序(包括用于应对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风险而实施的审计程序)的结果。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规定,完善鉴证程序,科学选用鉴证方法和技术,充分了解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审慎关注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合理发表鉴证结论。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梁筱芳、金益平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梁筱芳、金益平:
根据《证券法》、《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12〕2号)等相关规定,我局对你所执业的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环保)2016年年报审计项目等进行了专项检查。经查,发现你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银行存款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一是注册会计师未获取合并范围内枣庄中科等四家子公司的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二是注册会计师获取的盛运环保及宁阳盛运、桐城盛运两家子公司的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未加盖银行印章,注册会计师对此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并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三是银行存款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注册会计师在执行银行账户清单与开户信息核对程序时,发现被审计单位未提供但开户信息上存在的银行账户情况,对此事项,注册会计师仅获取了公司关于未入账账户未使用的说明,未执行函证程序,也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并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风险评估程序不到位
注册会计师在了解到公司上一年度存在违规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等情况下,一是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和职业谨慎,未对控股股东2016年度资金需求状况、是否存在违规担保的舞弊动机、盛运环保相关内部控制是否存在重大缺陷或控股股东凌驾于内部控制之上等进行了解及评价;二是未单独或在筹资环节了解和评价与担保相关的内部控制;三是未编制舞弊风险评估及应对底稿。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1号——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第十七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三、对外担保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一是未见执行询问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和相关人员、与外部法律顾问进行直接沟通等程序,核查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未披露担保及引起的诉讼情况;二是未见审计人员获取盛运环保企业信用报告途径的相关证据以及未见对企业信用报告中的对外担保记录进行核对。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此外,2017年年报审计中存在风险评估、对外担保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的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十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等规定。
我局认定,你们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12〕2号)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所及注册会计师梁筱芳、金益平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按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现提醒你们关注以下事项:(一)你所应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确保审计执业质量;(二)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加强对证券期货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勤勉尽责履行审计工作义务。你所应当在2020年9月22日前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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