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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三审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仍是焦点

2019-10-21 08:44:00 来源:北京商报 作者:陶凤 实习记者 王晨婷

(原标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三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仍是焦点)

在10月21日-26日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即将迎来三审。今年6月,草案二审稿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亲子关系诉讼、隔代探望权、收养人条件等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随后开始了为期一个月的意见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臧铁伟介绍,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共收到3.5万多名网友提出的6.7万余条意见。

其中,明确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进一步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在三审中仍是焦点所在。

“共债共签”原则进一步明确

在今年6月的婚姻家庭编二审中,正式将去年初出台的司法解释纳入了法案之中,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原则。据臧铁伟介绍,这一原则将进一步明确。

该则司法解释是最高法在2018年1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开篇即明确“共债共签”原则。

上述原则表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其实在去年8月,婚姻家庭编一审之时,就有专家建议将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纳入。今年全国两会上,32名人大代表曾联合签名提交《关于民法典完善夫妻债务规则保障婚姻家庭安全的议案》,提出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应写入《民法典》,再次引发社会对于此问题的关注。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争议早已有之。此前,1981年正式施行的《婚姻法》提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003年12月,最高法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然而,原本用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条款却导致了许多“坑配偶”的情况发生。如“小马奔腾”一案中,小马奔腾创始人李明和建银文化基金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后未能履约。2014年李明突发疾病去世,建银文化基金公司在2016年要求李明妻子金燕承担2亿元股权回购债务连带责任并上诉。北京市一中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判决建银文化基金公司胜诉。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待认定

在二审和征求公众意见中,都有建议进一步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规定。十三届全国人大委员徐绍史表示,职业和身份不同,形成的债务也就多种多样,情况复杂。经营债务、生活债务和医疗债务这三大类债务,是否全部要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还需要再作深入研究。

根据裁判文书网上的一则案例显示,姬某在和赵某的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担保其持股50%的公司向某农商行贷款,其后因偿还无能被告至法院。原审法院认定姬某为公司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其与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需由双方共同偿还。赵某随后上诉,认为本案债务用于公司,而非家庭生活,且属于夫妻一方的对外担保之债。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姬某系以其个人名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但该笔贷款系用于其公司,因此为该公司提供担保不仅为了公司经营,也为个人收益,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驳回上诉。

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晓桦认为,具体实践中何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举证责任是目前的主要争议点所在。此前,最高法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对此曾表示,家庭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然而,一些专家认为该表述还是较为模糊。比如一方因疾病导致的负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方因公司运营所负的债务,必然有部分用于家庭生活、部分用于公司运营,若因另一方无额外收入而认定就是因为改善家庭生活所负是否不妥?这些方面都有待进一步明确,或由后续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

盈科律师事务所王茂律师告诉北京商报记者:“在家庭日常生活方面也存在一些模糊地带。不过,从国家层面对家庭日常生活固定化,也会出现一些极端情形。建议可以结合司法实践情形,以各个高院司法意见或会议纪要来做一个指导,既有灵活性也能够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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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除了备受关注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此次征求意见中也收集了较多关于可撤销婚姻和无效婚姻的相关意见。

在现行婚姻法中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胁迫婚姻主要出现在包办、买卖等情况下,行为人以另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反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但在请求撤销婚姻,婚姻关系归于无效后,并无相关的损害赔偿规定。专家认为,仅在判决时照顾无过错方是远远不够的,无过错方往往在胁迫婚姻中遭到了不平等待遇,因此给予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较为合适的。

据臧铁伟介绍,关于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保护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权益,草案三审稿明确赋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王茂告诉北京商报记者:“在代理中,有时会做相应的赔偿请求,但法院很难支持,或者根据侵权角度等来进行判决。但无过错一方有时确实是在财产或者精神上遭到一定的损害,因此给予赔偿请求权还是有必要的。一方面是给一定赔偿,另一方面,也会比现在的财产分割时照顾无过错一方更具有威慑力和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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