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07 18:07:56 来源:澎湃新闻
原标题:贵州拟对地方AMC立规:不得收购个人贷款,不得暴力清收
又一省份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立规。
12月7日,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对《贵州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的时间为12月7日至12月18日。
《暂行办法》共5章40条,从总则、经营规则、风险控制、监督管理、附则等方面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下称地方AMC)加以规范。《暂行办法》所适用的地方AMC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经中国银保监会备案公布的资产管理公司。
与江西省、北京市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对比,贵州省并未对地方AMC的资本充足率、发起人资格等作出详细要求,对于董事高管等人员的任职要求也较为宽松。
以江西省此前发布的《江西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试行办法》为例,其要求地方AMC发起人应具有较强的可持续出资能力,发起时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地方AMC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2.5%,且对地方AMC的董事和高管任职条件提出了较为严苛的要求。
根据《暂行办法》,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对市场环境和自身关键资源能力分析的基础上制定战略规划,明确战略定位和盈利模式,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市场变化、发展战略和风险偏好等因素,确定审慎、可行的年度经营计划。
针对地方AMC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暂行办法》要求,应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接受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监督。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出具清算报告,编制清算期间收支报表,连同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抄报银保监会,由银保监会予以公布。
对于地方AMC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中的行为,《暂行办法》提出了8项禁止性行为,包括:
(一)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的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的协议或约定;
(二)设置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
(三)以任何形式帮助金融企业虚假出表掩盖不良资产;
(四)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
(五)收购无实际对应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
(六)向股东或关系人输送非法利益;
(七)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办法等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在资产收购方面,《暂行办法》要求,地方AMC不得收购以6类下资产:
(一)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资产;
(二)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
(三)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
(四)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
(五)个人贷款(包括向个人发放的购房贷款、购车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其他消费贷款等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各类贷款);
(六)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资产。
《暂行办法》在风险控制一章用了较大的篇幅,要求地方AMC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建立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不良资产收购管理制度、加强资产质量管理等。
与此同时,《暂行办法》强调,地方AMC应遵循安全、合规的原则,积极有效降低杠杆率,谨慎选择融资渠道,未经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不得向社会公众发行债务性融资工具。
在业务发展上,地方AMC应当回归本源、专注主业、脱虚向实,促进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专营化发展,探索拓展主营业务模式,积极参与地方非银行金融机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等机构不良资产的收购与处置工作,协助地方政府有效防控区域金融风险,服务地方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附贵州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贵州省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促进其规范健康发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监管对象】本暂行办法所适用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经中国银保监会备案公布的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监管机构及职责】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具体负责对本地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坚持严守风险的底线思维,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坚持稳妥审慎的监管思路,坚持问题导向、有的放矢,不断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四条【业务范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批量收购、管理和处置省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
(二)收购、投资、受托管理非银行金融机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等机构不良资产;
(三)开展市场化债权转股权;
(四)向金融机构借款;
(五)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业务;
(六)依法依规对所收购的金融不良资产进行处置;
(七)经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五条【董、高任职资格】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六条【经营目标管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对市场环境和自身关键资源能力分析的基础上制定战略规划,明确战略定位和盈利模式,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市场变化、发展战略和风险偏好等因素,确定审慎、可行的年度经营计划。
第七条【公司变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30日向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组织形式;
(五)变更股东。
上述变更涉及工商变更登记事项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登记。
第八条【公司解散或破产】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接受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监督。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出具清算报告,编制清算期间收支报表,连同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抄报银保监会,由银保监会予以公布。
第九条【建立全面的治理框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建立的公司治理框架应当遵循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协调运转的原则,建立合理的治理制衡机制和治理运行机制,确保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效履行审慎、合规的义务,治理框架应当关注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组织和管理结构的适当性;
(二)公司重要股东的财务稳健性;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重要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公司管理中的适当性;
(四)对公司内部利益冲突的管理;
(五)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体系、内部审计及合规职能。
第十条【禁止性行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禁止从事以下行为:
(一)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的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的协议或约定;
(二)设置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
(三)以任何形式帮助金融企业虚假出表掩盖不良资产;
(四)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
(五)收购无实际对应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
(六)向股东或关系人输送非法利益;
(七)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办法等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禁止收购的资产】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收购以下资产:
(一)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资产;
(二)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
(三)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
(四)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
(五)个人贷款(包括向个人发放的购房贷款、购车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其他消费贷款等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各类贷款);
(六)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资产。
第十二条【制定战略规划及年度经营计划】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对国家及本地区经济环境、市场环境、同行业和自己关键资源能力等进行综合调研、分析的基础上制定公司的战略规划,明确公司的战略定位和盈利模式,并报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市场变化、发展战略和风险偏好等因素,确定审慎、可行的年度经营计划,实施全面预算管理,实现公司战略目标。
第三章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各项制度】为抵御各类风险,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全面的公司治理框架、完备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体系,稳健的资本管理政策、制度及实施流程,建立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并将相关制度、流程、措施报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建立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为主体的法人治理结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建立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全面覆盖事前预测、事中监控、事后评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独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有效识别、评估和预警业务涉及的市场风险、法律风险、信用风险、行业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制定积极的风险管控措施。
第十六条【建立不良资产收购管理制度】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制定不良资产收购管理制度,设立或确定专门的审核机构,完善授权机制。
第十七条【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风险损失准备。
第十八条【建立财务及审计制度】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本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以及内部审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十九条【建立激励约束制度】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实施适当的激励约束机制和稳健的薪酬制度,确保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绩效考核、薪酬制度符合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整体的长期利益以及风险管理的需要。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建立的履职评价、绩效考核、薪酬制度的整体目标应当保持一致,确保与绩效考核、薪酬制度相关的风险控制在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整体的风险管理框架中予以体现,减少由不当激励约束安排引发的风险。
第二十条【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并配备具有适合经营要求的业务、财务信息系统,通过相关监管信息系统,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填报相关数据信息。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按规定向所在地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报送相关统计数据,并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于每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向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上月财务会计报表、业务统计报表;应当于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上年度工作情况报告和下年度经营计划。审计机构出具正式年度审计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每批次不良资产收购工作结束后(即金融企业向受让资产管理公司完成档案移交)30个工作日内向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告不良资产收购情况,应当按月向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上月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统计报表,应该于每年3月底前向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提供上年度批量收购、管理和处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汇总情况。
第二十一条【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内部管理职责,规范披露程序,以及信息披露的方式、途径、频率、对象等。通过披露公司经营地址、联系电话、治理机制、组织结构、股权结构、高管人员信息、监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等。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
第二十二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按下列规定向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重大事项信息,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处置风险。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失联或者被立案调查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重大负面舆情等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贵州省金融监督管理局报告。
(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生严重流动性危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发生危及公司稳健运行、可能引发区域性金融风险的事件,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贵州省金融监督管理局报告。
(三)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重大财务支出和财务决策等事项,可能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或给公司造成重大风险的,应当在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等重要会议作出决议后四十八小时内,向贵州省金融监督管理局报告。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向贵州省金融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二十三条【有效降低杠杆率】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遵循安全、合规的原则,积极有效降低杠杆率,谨慎选择融资渠道,未经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不得向社会公众发行债务性融资工具。
第二十四条【规范不良资产收购处置】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的不良资产应当符合真实、有效等条件,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进行市场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第二十五条【提高数据分析和运用能力】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公司应当逐步建立信息系统,满足监管信息报送、风险管理、资本管理和经营分析的需求,并持续提高对数据的分析和运用能力。
第二十六条【经营原则及目标】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坚持依法合规、稳健经营,以市场化方式、法治化原则、专业化手段开展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以防范和化解区域金融风险、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为主要经营目标。
第二十七条【业务发展定位】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回归本源、专注主业、脱虚向实,促进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专营化发展,探索拓展主营业务模式,积极参与地方非银行金融机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等机构不良资产的收购与处置工作,协助地方政府有效防控区域金融风险,服务地方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监管方式】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有权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多种方式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实行有效的监督检查,以持续深入了解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风险状况,判断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现场检查措施】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调取相关数据;
(四)查阅、复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登记封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现场检查时,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条【配合监督检查】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配合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现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监督管理谈话】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就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及时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并进行风险提示。
第三十二条【非现场监管措施】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标准化水平,建立并完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业务统计制度和信息化监管平台,要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规定定期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等。
第三十三条【建立监管协调及工作联动机制】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与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贵州银保监局、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国资委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监管协调及工作联动机制,以及监管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共享检查信息,必要时可联合开展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相关业务领域的现场检查,有效防范和处置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营风险,共同研究防范和化解区域金融风险、服务实体经济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举报投诉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
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接到的举报及投诉,并对举报人及投诉人信息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
对实名举报、投诉并提供相关证据的,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保密措施】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限期整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法经营或有危及公司健康运行、可能引发金融风险行为的,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采取限期改正、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等监管措施。严重违法经营的,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撤销其参与本地区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资质,在书面征求银保监会意见并达成一致意见后,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作出撤销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抄报银保监会,由银保监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解除监管措施】违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整改后,应当向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提交整改报告。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经验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相关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转置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解释主体】本办法由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管管理委员会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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