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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紧箍咒”背后的思考

2019-09-23 06:00:33 来源:国际金融报

近期,银保监会连发多份监管文件,保险公司头上连套“紧箍咒”,行事举止更将“三思而后行”。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关于做好保险公司相互代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近期人身保险产品问题的通报》、《现场检查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关于修订人身保险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的征求意见稿等5份重磅文件透露出监管的态度——“没有最严只有更严”,一切不以保障为主的“保险”都将进一步被打压。

人身险精算新规四大变化

从产品设计源头回归保障

◎记者唐烨

时隔20年后,精算新规终于来了!

近日,银保监会下发了《关于修订人身保险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下称“《通知》征求意见稿”),并向各人身险公司征求意见。这是自1999年6月下发《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后,精算新规再度将有新版本面世。

通知的主要变化包括4块内容:明确普通型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新规;调整了计算责任准备金覆盖率;调整了红利演示上限规定;对健康保险进行了重点补充。

此外,新开发的普通型人身保险产品按新规执行,此前已审批或备案产品仍可继续销售。

那与旧版的规定相比,新的意见征求稿具体有了哪些变化?

自定保单年度预订费

记者对比发现,各保单年度的预定费用率上限被全面放开,只要满足平均附加费用率上限要求即可。

1999年版本的《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曾详细规定了期交保费预订附加费用率的上限。

原先的规定是交费期限为10年以下的,第一年死亡险、健康险上限为60%,年金险、生死两全险上限为35%;第二年死亡险、健康险上限为35%,年金险、生死两全险上限为20%;第三年死亡险、健康险上限为35%,年金险、生死两全险上限为30%;以后各年为死亡险、健康险上限为25%,年金险、生死两全险上限为15%。

交费期限为10年至19年的,第一年死亡险、健康险上限为70%,年金险、生死两全险上限为45%;第二年死亡险、健康险上限为40%,年金险、生死两全险上限为25%;第三年死亡险、健康险上限为40%,年金险、生死两全险上限为25%;以后各年为死亡险、健康险上限为30%,年金险、生死两全险上限为15%。

交费期限为20年及以上的,第一年死亡险、健康险上限为75%,年金险、生死两全险上限为50%;第二年死亡险、健康险上限为45%,年金险、生死两全险上限为25%;第三年死亡险、健康险上限为45%,年金险、生死两全险上限为25%;以后各年为死亡险、健康险上限为30%,年金险、生死两全险上限为15%。

新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保单年度预订附加费用率的规定,监管不再对此作出要求。

取而代之的是让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由保险公司自主设定各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率。

平均附加费率下降

但对于平均附加费率,《通知》意见征求稿依然对其上限有规定。  

关于保险期间一年以上普通型人身保险平均附加费上限,与老版相比,此次划分了个人保单和团体保单。

个人分期年金保单上限为16%,两全分期保单上限为18%,定期寿险、终生寿险、健康险、意外险个人分期保单上限为33%。

个人趸交年金保单上限为8%,两全分期保单上限为10%,定期寿险、终生寿险、健康险、意外险个人分期保单上限为18%。

团体分期年金保单上限为10%,定期寿险、终生寿险、健康险、意外险个人分期保单上限为15%。

趸交年金保单上限为5%,定期寿险、终生寿险、健康险、意外险个人分期保单上限为8%。

可以发现,新规之下,个人两全保险费率不变,其他保单类型的平均附加费用率上限下降了2到3个百分点。

保证续保需评估利润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的新版《通知》意见征求稿还针对保险市场的新兵“保证续保产品”进行了补充规定。

要求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保险期间虽不超过一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且保证费率的期间超过一年的产品,保险公司在产品定价时应进行利润测试。

此外,新加了两种需要计提保证责任的额外责任准备金的情况:产品含有保证续保条款及保证费率;产品提供转换为保证费率产品的选择权,即前一保险期间届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可以转换成另一个责任和费率均确定的产品。

健康保险调整的内容相对较多,新规还表示,医疗费用假设需考虑通胀。

《通知》征求意见稿显示,对健康保险中包含的费用型医疗责任,与医疗费用相关的评估假设应当考虑医疗费用通胀因素。每年通胀比例假设应不低于3%。

如果费用型医疗责任有给付限额,则考虑通胀后的医疗费用可以设置给付限额为上限。

原先在旧版规定中,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保险公司提交的精算报告只需要包括利润测试参数、利润测试结果,也没有规定计提准备金以及医疗费用通胀因素的条例。

有说法称,市面上的保证续保产品,如百万医疗险利润较低,多以规模扩张为重,但如果之后监管要求进行利润测试,或许会对产品价格产生影响,这也可使保险公司更好的控制成本率。

红利演示上限降低

监管势将“保险姓保”进行到底,直接在精算规定中对保单的分红保险利益演示计算公式进行了更改。

《通知》意见征求稿规定,保险公司用于分红保险利益演示的红利不得超过如下公式计算的上限:(V0+P)*利差水平*红利分配比例。

V0为本保单年度期初准备金(不包括该时点的生存给付金金额);P指按准备金评估基础计算的本保单年度净保费;红利分配比例统一为70%。

原先也就是目前尚在使用的红利演示规定有低、中、高档,分别是不得高于零、4.5%减去产品预定利率、6%减去产品预定利率。

新规对红利演示时的计算上限做了利差的70%的硬性规定,这使红利演示的上限变低。

有业内人士表示,红利演示时的上限变低是保险回归保障的助力器,可以避免因红利演示的虚高而造成的销售误导,同时也说明靠风红险充规模保费的日子不好过了。

相互代理缘何仍止步于内部

◎记者罗葛妹

银保新政实施在即,监管又有新动作。

《国际金融报》记者从有关渠道获悉,近日,银保监会中介部向各银保监局和保险公司下发了《关于做好保险公司相互代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再次明确了保险公司相互代理的有关规则和要求。

“监管部门发布此次通知,主要是把即将废止的《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的内容再次明确一下,以确保无缝衔接。”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保险研究室副主任朱俊生在接受《国际金融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记者还了解到,尽管监管层规定保险公司相互代理可不限于集团公司内部,但从目前看来,相互代理业务仍主要发生在保险集团内部,集团之外的相互代理业务并不多。

“一企一代”

“寿销车,车带寿,寿绑健”,在业内把这种销售模式称为交叉销售,即《通知》中所提到的相互代理。

相互代理是保险业内部资源整合和共享的重要方式,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也是保险兼业代理的组成部分,是保险公司重要的销售渠道。

《通知》规定,保险公司代理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应当由法人机构报中国银保监会核准,分支机构在法人机构授权下开展相互代理业务。经中国银保监会核准后,保险公司到其法人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领取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下称“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公司及其省级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后30日内通过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提交上年度保险代理业务情况报告。2019年10月1日前许可证到期的保险公司,由其法人机构向首次取得许可证的银保监局申请延续许可证。2019年10月1日后许可证到期的保险公司,由其法人机构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延续许可证。

《通知》还特别提到,一家财产保险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代理一家人身保险公司业务,一家人身保险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代理一家财产保险公司业务,保险公司为保险集团内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代理保险公司家数可以多于一家。

无缝衔接

记者注意到,《通知》中关于保险公司相互代理的有关规则并非新内容。2010年,原保监会曾下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并提出了三点要求:

其一,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省级行政区设立分公司后,可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直接或者利用包括相互代理在内的中介渠道开展业务。

其二,保险公司利用中介渠道开展业务应确保服务质量,客户的正当权益不因此受到不利影响。

其三,保险公司相互代理可不限于集团公司内部。集团内部相互代理的风险较为特殊,应予以重点关注。相关公司应确保法律关系清晰、管控责任明确、财务核算和资金流向清楚透明。

2016年,原保监会下发《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在明确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同时,也明确了拟开展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管理方法。

今年8月底,银保监会正式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的通知,并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并宣布《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2016)44号)将同时废止。

在此背景下,《通知》强调,各银保监局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做好保险公司相互代理相关工作,确保无缝衔接。

集团外难推进

据业内人士透露,平安集团自1998年引进大批台湾管理人员起,就提出了交叉销售的概念,并成立了集团交叉销售部统筹管理,同时向原保监会发起交叉销售的政策申请,成为中国第一个在政策层面获批互为兼业代理的集团性公司。

公开资料显示,2007年,原保监会陆续批准中国人寿、中国人保、中国平安等保险集团在内部子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业务。直至2010年,原保监会发布相关通知称,保险公司相互代理可不限于集团公司内部,产寿险公司交叉销售一度掀起热潮。

据《国际金融报》记者不完全统计,原保监会在2011年至2014年间集中批复了渤海财险和恒安标准人寿、泰康养老和大地保险、信泰人寿和都邦财险、民安财险和原新光海航人寿、国华人寿和天平汽车保险、阳光人寿和富邦财险、安联财险和中德安联人寿等近30家保险公司的相互代理业务。

不过,朱俊生告诉记者,尽管相互代理业务突破了集团内部限制,但目前该业务仍主要发生在保险集团内部,集团之外的相互代理业务并不多。

原因很明了,对保险公司而言,客户信息很重要。比如集团旗下的产险公司,积累了收入较高的客户资源,旗下寿险公司就可以共享,这是在产险或寿险领域单一作战的保险公司难以企及的优势。

对消费者而言,这种同属某一金融集团下的交叉销售模式打破了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团体保险甚至是其他金融业务“各自为政”的销售格局,消费者可获得更加综合的理财服务。

相反,在不同公司之间的相互代理业务涉及到利益分配、信息系统等各方面问题,实施起来可能就会难很多。

此外,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某保险科技公司高层告诉《国际金融报》记者,有些地区性保险公司借助与全国性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协议,而将自身业务违规扩展到规定地区范围以外;还有保险公司的分公司不向总公司报备就擅自与其他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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